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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华珍与许卢清、刘鹣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华珍,许卢清,刘鹣鹣,何荣华,全承珠,徐骞,徐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徐华珍。委托代理人:阮建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卢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鹣鹣。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荣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全承珠。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骞。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津。原审原告许卢清、刘鹣鹣与原审被告何荣华、全承珠、徐骞、徐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6)温鹿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4日,案外人徐华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华珍申请再审称,徐柏林和何荣华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1月间,因经商需要向申请人徐华珍借款人民币18.6万元未还,经鹿城区人民法院(2000)温鹿一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何荣华、徐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徐华珍人民币18.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申请执行,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温鹿一执字第13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柏林座落在温州市下垟头16号1幢311室房屋。但在查封期间,原审法院却错误判令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被申请人许卢清、刘鹣鹣与被申请人何荣华、全承珠、徐骞、徐津均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许卢清和刘鹣鹣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徐柏林和何荣华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1998年2月23曰,徐柏林与许卢清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垟头16号(现为27号)1幢31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许卢清。合同约定:总房价为11万元,许卢清留房价款1万元,待房屋产权证过户后即付清。合同签订后,许卢清交付了10万元房价款给徐柏林,徐柏林与何荣华即将上述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许卢清。许卢清和刘鹣鹣从1998年5月入住该房屋至今。因徐柏林经常在外,一直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许卢清和刘鹣鹣遂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徐华珍于2003年8月19日向鹿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抵债,并要求确认徐柏林与刘鹣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4年7月8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鹿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华珍的诉讼请求。期间,徐柏林因出海航行中船舶沉没而失踪,经其儿子徐津申请宣告死亡,2006年8月17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鹿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徐柏林死亡。被申请人全承珠、徐骞、徐津系徐柏林的合法继承人。2007年11月26日鹿城区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确认徐柏林与许卢清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何荣华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徐华珍与徐柏林、何荣华的借款纠纷已经鹿城区法院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2000)温鹿一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令何荣华、徐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徐华珍人民币18.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许卢清、刘鹣鹣与被申请人徐柏林、何荣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支付大部分房款以及房屋的交付使用等义务,应确认合同有效。案外人徐华珍作为另案的债权人,因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对本案提出申请再审,但其不能提供本案的被申请人之间有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其他证明买卖合同不能成立的证据,故其诉请对本案予以再审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华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