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庄村。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原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为与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加工合同关系,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263707.68元。之后,原、被告又发生了几笔加工业务,2010年1月24日和2010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42314.56元和29739.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均未支付相应的加工款。除此之外,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布料,计加工款19397.45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6465.2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8694.3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08694.3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往来款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63707.68元的事实;2.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回签单2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72054.5元的事实;3.坯布染色成品出仓单6份,证明盛某某是被告中××公司员工,原告供货由其签收的事实;4.坯布出货单2份、坯布染色成品出仓单3份、染整加工定价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9397.45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记账回执1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6465.28元的事实;6.转让协议1份,证明严某某是被告中××公司员工,原告通过严某某和被告中××公司联系业务的事实。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广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回签单上有“严某某”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严某某系被告中××公司员工,且通过其和被告中××公司取得联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的签名,可以证明严某某系被告中××公司员工,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且该些出仓单上反映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坯布2329.8公斤,该数量能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中的数量相一致,故本院认定盛某某系被告中××公司员工且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对证据4中坯布出货单2份、坯布染色成品出仓单3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染整加工定价单系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料染色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染色和定型。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263707.68元。2010年1月24日和2010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42314.56元和29739.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0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加工款46465.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料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了布料,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263707.68元。2010年1月24日和2010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42314.56元和29739.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且被告中××公司员工已经签收,证明了被告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可,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该部分加工款7205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46465.28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工款289296.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未开票部分的加工款19397.45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该部分的出货单和出仓单,但原告未能提供加工每公斤坯布的单价确认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289296.9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430元,由原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