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某、谭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谭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07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2002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谭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良熟村6组52号被害人冯某家中,采用断线钳剪断窗栅后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照相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谭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被告人梁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谭某为实施盗窃,采用断线钳剪断窗栅后翻窗等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谭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