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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被告需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以后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3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8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18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楼天兰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0年八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