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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以进原材料为由向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陈某某向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月利率12.13875‰计算,逾期加息50%,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借得款项后至今,除结算了借款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清偿。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8年6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为18997.14元,其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208125‰据实计算);2、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陈某某、张某某告共同负担,由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8日以购材料为由,向原江山市贺村信用社大桥分社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该申请书中共同债务人栏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属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尚欠本息的情况;证据4、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江山市贺村信用社大桥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该申请书中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认可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2008年3月11日,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以购材料为由向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1387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约定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仅结清了从借款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审核批准,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8年6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则应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形成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亦在借款申请书中的共同债务人栏签名,应认定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利息18997.14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208125‰计算。二、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由被告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