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林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卓甲、卓乙、倪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某)12月26日订立婚约,200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某)正月十八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订婚时,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就为彩礼之事因意见不统一而发生矛盾。婚后半个月,因被告指责原告婚前在苏州赚来的钱没带给被告而发生争吵,被告先用巴掌打原告,接着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眼部并致伤。被打后被告非但没有向原告道歉,反而叫其母亲过来说原告不是。原告当天晚上回了娘家,第二天原告母亲劝说原告并送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发现保险箱里的首饰和3000多元现金已被被告拿走,原告因没有生活费用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后原告无奈将身上戴的项链和手镯卖掉作为生活费用。2009年2月27日起原告在家里住了20天,期间被告也从未向原告道歉,双方一直分床睡觉,被告每天早出晚归。这20天里双方没有一句沟通的话语。原告无奈只好回了娘家。2009年3月份底,原告单位经理(被告的舅舅)跟原告商量,提出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意见,要求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提出双方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投入股份的分红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的无理要求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农某)5月初十,原告母亲和表姐一起去阁巷菜场买菜,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母亲就过来骂原告母亲,说原告将大便包在毛毯里后放到柜子里。事实上根本没这回事。紧接着被告也出来骂原告母亲,双方对骂后,被告母亲先出手用拳头打原告母亲,接着被告也出手打原告母亲头部、手部、胸部,致使原告母亲多处受伤,当天原告母亲向某云派出所报案。同年(农某)5月12日原告母亲和姐姐一起到被告家问个究竟,被告母亲就关上门,并打电话给阁一村的勇猛过来,该勇猛一过来就指着原告姐姐骂,欲动手打原告姐姐,原告姐夫过来与其论理,后双方扭打在一起。2009年10月28日原告曾某诉离婚,在法院不予准许后,双方没有和好,从2009年3月份至今一直分居。为此,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银行的40000元。被告倪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相识、订立婚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等没有异议。其他均非事实。原告确实于2009年10月28日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也多次叫原告回家。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心愿,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分居是2009年6月份开始,尚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2、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只有相见金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需要分割。3、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其中起贴12000元、订婚52000元、送上头街16200元,共计80200元。白金某某一条、黄某某指二枚、白某某指一枚、黄金某某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白金耳环一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经济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阁巷办事处及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4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夫妻经济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中提到的原告私房金应当是属于被告给原告的彩礼。相见金是双方亲戚在原、被告结婚当日给原、被告的,摆酒都是被告方支出,因此相见金属于被告所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结婚而花费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起贴现金12000元、白金某某、黄某某指、白金钻戒均有;2、订婚彩礼52000元,包括前项起贴12000元。因被告没有给生活费,黄金某某、黄金手镯,已经卖了。彩礼也已经消耗完毕。3、送上头街现金16200元有,但已经用于结婚花费。订婚回礼18000元,买给被告的金饰品6500元、衣服5000元以及水果、饮料、干果等礼品10000元左右。结婚时回礼6000元,盘碗、棉被等日用品13000元,给接新娘的宾客红包5000元,给被告姐姐的红包620元。被告到原告家里拜年,给被告红包3200元。被告爸爸生日红包500元。敬酒红包49000元,其中40000元就是原告诉称共同财产现存在银行。9000元已经花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以书证的形式,实系被告自行打字制作,等同于被告陈述。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中所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卓某甲、卓某乙、倪乙出庭作证。证人卓某甲证言,被告母亲为被告订婚向证人卓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人卓某乙证言,被告母亲为被告订婚向证人卓某乙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父亲为被告订婚向证人倪乙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缺乏关联性。证人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若证人证言为真,则借款主体是被告的父母,与被告无关,而且是为了结婚和订婚而借,是结婚之前产生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人各自证明与被告父母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系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某)12月26日订立婚约,200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某)正月十八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就一起在外打工,共同务工、共同生活中建立起良好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关系尚好,但双方婚后均待业在家,面对新的生活方式,双方均有不适应之感,以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五月初十,原告母亲和表姐一起去阁巷菜场买菜,经过被告家门口时,由于受原、被告的影响,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产生误会,导致纠纷。2009年10月28日原告曾某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结婚时,被告方有给付原告方彩礼,包括现金及饰品之类。原告方也有按习俗回礼。结婚时,原、被告按习俗敬酒收受红包(相见金)49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已花费其中9000元。另40000元,双方协商后并于2009年6月10日各自名字各半存入农村合某某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夫妻经济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及(2009)温某某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将仅存的白金某某一条、黄某某指二枚、白某某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等自愿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敬酒收受的红包(被告又谓相见金),系亲戚朋友出于对一对新人的祝福而赠送与原、被告所有。并非被告辩称的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经协商并以各自名义分别存款20000元,实际上已视为自行分割。故原告分割共同财产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彩礼,被告予以回礼,属赠送性质。且当时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达到。故被告以给付彩礼,造成被告家庭负债,请求返还彩礼,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将仅存的白金某某一条、黄某某指二枚、白某某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等自愿返还给原告,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倪某离婚。二、原、被告在瑞安市农村合某某行的存款40000元,由原告林某和被告倪某各半享有。三、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倪某白金某某一条、黄某某指二枚、白某某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