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杜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杜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徐建国。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杜国兴。原告徐建国为与被告杜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建国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杜国兴向原告徐建国借款55万元,被告杜国兴承诺在2009年5月15日前偿还借款,双方据此签订了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国兴未还款。原告徐建国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杜国兴返还借款5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157.5元(从2009年5月16日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国兴承担。原告徐建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国兴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徐建国借款5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杜国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建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建国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国兴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建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国与被告杜国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国兴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徐建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国借款550000元;二、被告杜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国逾期还款利息42157.5元(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以借款本金5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22元,由被告杜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