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单某甲。被告宋某。原告单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上半年,被告结识一女子,一直与该女子在外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杭州市××区城厢镇城东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乙。2006年9月至今,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2010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自2006年9月份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单某乙长期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教育单某乙,而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实际上已不可能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比较有利,原告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单某甲与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单某乙由单某甲负责教育,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