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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苗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定海区弘某世纪城南区7号楼10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5.47平方米。200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弘某世纪城(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舟价(2003)218号文件规定,双方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协议第十条第四款同时某某: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5‰加收滞纳金。但被告入住以后并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某某4198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0393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系定海区弘某世纪城南区7号楼一单元10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5.47平方米。200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弘某世纪城(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首次交纳费用时间以开发建设单位开具领房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准,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度一月份,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5‰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明确收费标准执行依据为舟价(2003)218号文件规定。舟价(2003)218号文件于2003年12月23日出台,其中规定,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同意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普通多层住宅0.60-0.70元,小高层住宅0.85-0.95元,在小区附属配备未完善前,请酌情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08年1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其他小高层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均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开始向小高层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90元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予以了书面催缴,但被告一直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弘某世纪城(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舟价(2003)218号文件、交房通知单、催款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弘某世纪城(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管理存在可拒缴或可减少物业费的情形,因此,被告拒缴物业费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房屋系小高层,根据合同约定需按每月每平方米0.95元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舟山市物价局(2003)218号文件又明确,在小区附属配备未完善前,可酌情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而事实上,原告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向其他小高层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现原告在未明确告知被告以及其他业主调整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按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故2010年1月1日之前,原告仍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1日以后,原告向其他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这一标准并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被告作为定海区弘某世纪城南区业主,应按相同标准交纳,故2010年1月1日以后,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0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由此,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为155.47平方米×0.65元/平方米×24个月+155.47平方米×0.90元/平方米×6个月=3264.87元。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5‰加收,物业管理费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年度一月份,故滞纳金应自每年度2月1日开始计算,2008年度、2009年度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分别为155.47平方米×0.65元/平方米×12个月=1212.67元,201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55.47平方米×0.9元/平方米×6个月=839.54元,故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滞纳金为1212.67元×5‰×366天=2219.19元,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滞纳金为(1212.67元+1212.67元)×5‰×365天=4426.25元,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1212.67元+1212.67元+839.54元)×5‰×150天=2448.66元,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有误,因被告对违约金没有请求调整,本院依法支持滞纳金9094.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3264.87元,逾期付款滞纳金9094.1元,合计1235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