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领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王宫金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领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王宫金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8号原告:安徽六安领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广场9楼。法定代表人: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王宫金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王宫金池沐浴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双湖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国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安徽六安领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王宫金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经数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000元及违约金16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感应门未经验收就碎了一扇门,结算时原告要求另加1000元感应门款,因协商未果,拖延至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3、单据报销封面,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4000元未付,被告的相关材料已经审核,但没有付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后期付了多少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动感应门及智能机组产品和安装,当月30日前安装结束,货款总价16000元;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付30%货款,产品到达指定场地后付60%货款,安装试验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五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前产品谢绝使用;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双方延误交货或拖延付款,每逾期一天,均按应付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又约定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均按合同总标数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定金2000元,下欠14000元货款。2009年12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完成工作并安装调试完毕,2010年1月1日被告开业的当天原告安装的一扇感应门碎裂,被告当时联系原告,原告于同年1月12日派人维修。后原、被告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外另加付1000元的感应门款,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0元余款(已比除2000元定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感应门破碎,1月12日原告维修,之后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并使用至今,应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试验后一周内付清下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酌定按余款14000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即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王宫金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六安领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二、被告六安市王宫金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六安领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安徽六安领航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六安市王宫金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