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尔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底,自2010年2月开始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7月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无法偿还。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10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