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柳某某等与蒋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柳某某,梅某某、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担保追偿权,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梅某某、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柳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某某、柳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梅某某、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相互担保向中国邮政银行云和县支行分别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梅某某、柳某某的借款本息于2010年4月20日全部归还,而被告蒋某某的50000元借款未归还。中国邮政银行云和县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判决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夫妇共同归还中国邮政银行云和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00元;原告梅某某、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梅某某、柳某某分别代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归还给中国邮政银行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0805.78元,以及分别支付法院执行费350元。现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夫妇共同支付以上代偿款共计人民币61611.56元及利息损失、执行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梅某某代偿款30805.78元及执行费350元,归还原告柳某某代偿款30805.78元及执行费350元;2、放弃要求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支某某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和县人民法院(2010)丽云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0)丽云执民字第489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云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债务履行说明复印件一份、云和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执行)复印件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梅某某、柳某某分别代蒋某某、陈某某归还中国邮政银行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0805.78元,以及分别支付法院执行费35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代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偿还给中国邮政银行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执行费主张,属主张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代偿款合计人民币31155.78元。二、被告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柳某某代偿款合计人民币31155.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