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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余昌飞、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昌飞,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飞。200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200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昌飞、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昌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余昌飞、徐某在车主彭志锦的指使下,将装有假香烟的白色JAC厢式货车(车号为闽J×××××)从福建宁德开往浙江桐乡。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昌飞和桐乡的接货人谢某经电话联系后将车开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500米处准备交易时,被桐乡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当场查扣中华、利群、红双喜等14个品种共计11749条卷烟。经鉴定,该11749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估算为127453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昌飞、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假冒伪劣卷烟尚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综上,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昌飞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中华、利群、红双喜等14个品种共计11749条卷烟,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其中假冒伪劣卷烟由桐乡市烟草专卖局依法销毁)。上诉人余昌飞上诉提出,其不知货主彭志锦让其运输的货物是香烟,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谢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非收购卷烟估价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余昌飞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明知是假烟而帮助运输的事实,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昌飞提出其不知运输的是假烟的辩解不仅有悖其前供,也与同伙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认为原判认定其明知运输的是香烟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昌飞与原审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以运输的方式帮助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2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