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钱某为与被告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钱某为与被告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陈某。被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被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寿某某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雄风商场停车位驶往暨阳路,16时20分,途经诸暨市区暨阳路雄风商场门口,将原告钱某撞倒在地,使其被经过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寿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118.421元,其中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寿某某承担。被告寿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不是本人撞伤的,而是面包车撞伤的,面包车撞了原告后就逃离现场。本人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了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赔偿。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公司要求对被告寿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审查,因这涉及到本公司是否能赔偿的问题。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65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误工时间偏长,护理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因被告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一半。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寿某某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雄风商场停车位驶往暨阳路,16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区暨阳路雄风商场门口地方,与行人原告钱某相碰撞,后钱某又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诸某交认字(2010)第ad10bc084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寿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逃逸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钱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3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61.42元。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寿某某所有,该车发生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还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被告寿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有效驾驶证。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某交认字(2010)第ad10bc084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寿某某提供的其本人驾驶证及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告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某在与被告寿某某及逃逸者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寿某某与逃逸者系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现因逃逸者的情况无法查明,故被告寿某某应依法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寿某某在赔偿后,如以后能查明或举证证明逃逸者的具体情况,可依法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向逃逸者追偿。因被告寿某某的浙d×××××号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钱某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样,被告保险××在赔偿后,以后如能查明或举证证明逃逸者的具体情况后,亦可依法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向逃逸者或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追偿;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寿某某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势和治疗恢复情况,结合医疗证明,本院认为40天较为合理;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而原告的损害后果又相对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害后果相对较轻,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61.42元、误工费40天×75.29元计3011.60元、护理费11天×75.29元计8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计11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11921.21元,因该款项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全额赔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1921.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如经银行汇款,请汇入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汇款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平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齐海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