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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虞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虞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月23日分别四次在原告虞某某商行购买地砖等建筑附属材料:于2007年12月29日欠材料款9258元;于2008年1月7日欠材料款27002元;于2008年1月17日欠材料款2086元;于2008年1月23日欠材料款2787元,共计欠原告41133元。被告曾在2008年元月13日支付6000元,尚欠人民币351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513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送货清单中有三份送货清单的字不是我签的,但四张送货单中的货是收到过的,我已经分二次付给原告共计货款10000元,付钱的时候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具体的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按照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来算,还欠原告31133元。但另外还有货物已经退回,没有扣除货款,还有部分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要另扣除货款,现在这两部分没有算。原告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说明一点,其中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35133元未付。被告质证认为2008年元月23日这张送货清单是被告自己签名的,另外三张送货清单不是被告签收的,被告平时不在家里的,是当时给被告干活的人签收的,货是收到过的,但是不是全部都收到被告不清楚。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认为四张送货单中金某某的签名都是被告本人所签���,货都是原告本人送去的,并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17日的三份送货清单中“金某某”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为进行司某某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质证时认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17日的三份送货清单中“金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并表示该三份送货清单中的货物是否全部收到不清楚,但即使是当时为被告干活的人所签收,也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在答辩时明确承认已收到四张送货单中的货,认为按照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来算还欠原告31133元,虽然在法庭辩论时被告认为自己在答辩时没有考虑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本案被告反悔后并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或相反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送货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某某曾向原告虞某某购买地砖等建筑附属材料:其中2007年12月29日的材料款为9258元,2008年1月7日的材料款为27002元,2008年1月17日的材料款为2086元,2008年1月23日的材料款为2787元,共计41133元。但被告仅于2008年1月13日支付6000元,余款35133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在被告施工结束后曾退回价值215元的货物,但又表示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曾另外向被告补充提供了货物,两者已抵扣;被告则认为在被告施工结束后曾退回二十几箱货物,但原、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曾四次向原告购买地砖等建筑附属材料共计货款41133元、至今尚欠3513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曾另外向被告补充提供了货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承认在被告施工结束后曾退回的货物计款21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4918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按照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关于已付货款10000元、有二十几箱货物已经退回没有扣除货款、还有部分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要另扣除货款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虞某某货款349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