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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茅昌云与石小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昌云,石小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81号原告:茅昌云,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茅导师村y幢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耿勇,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法,县白鹤镇山前村7组17号。原告茅昌云为与被告石小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石小法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茅昌云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石小法以做路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09年3月17日归还,并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小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小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石小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石小法因做路缺少资金向原告茅昌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小法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小法向原告茅昌云借款1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石小法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石小法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小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茅昌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石小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