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和奉化市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阳某某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由后者委托前者实行物业管理。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运行费、日常维护费等,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某某的,原告可以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2‰加收违约金。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4月一直未缴纳物业管某某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某某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7443.50元。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1份、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系阳某某都小区27幢502室业主的事实。阳某某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及被告应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系奉化市阳某某都27幢502室的业主。2003年9月1日,原告和奉化市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阳某某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阳某某都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在合同中载明,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电梯与水等公共设备运行费、日常维修费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9月15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或其他物业���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第二十一条对物业费的收费某某作了约定,并规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某某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2‰加收滞纳金。自2006年11月起,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某某用。截止2010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某某6753.60元。2010年6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某某6753.60元和违约金10689.90元,合计人民币1744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司和奉化市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某某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公司和业主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沈某某作为阳某某都27幢502室的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各项规定,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某某。现被告逾期未交,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某某和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2‰加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物业管某某6753.60元和违约金5344.95元,合计人民币1209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78元,原告上××××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