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穆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女,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穆娟,女。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穆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洪波、被告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被告开始嫌弃原告,以前每月给付自己的220元零花钱和50元的奶费在双方在2010年2月1日发生争执后就没支付过,并把电卡、气卡拿走。被告离休干部,现每月退休金有5000多元,而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被告的做法使原告现在无法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被告穆某某辩称,双方虽然结婚20年,但双方一直是分居生活。在2010年2月1日以前的家里一切费用都是自己交纳,并且自己每月还给原告270元零花钱。承认从2010年2月1日双方在给原告零花钱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时原告将自己推倒受伤后,自己就再没有给原告零花钱。自己受伤后,原告把自己送往医院治疗,也没有在自己住院期间照顾过自己,没有尽到夫妻间互相扶持的义务,现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系离休干部,每月的退休金4050元,原告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了2010年2月1日以前的家里一切开支,并且每月给原告220元零花钱和奶费50元。2010年2月1日,双方因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时发生争执,致使被告受伤,先后到陕汽医院和西安市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5056元和25179.15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发生争执是因自己未按时支付原告的零花钱,原告用凳子将自己打伤的,并且自己住院开始至今原告并未照顾过自己,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如何受伤自己并不清楚,自己在被告受伤后,曾要求去照料被告,但被告及其子女予以拒绝,表示自己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有退休金,发生被告受伤的事件后,被告又将电卡、气卡拿走,致使自己现在无法生活,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安市新城区陕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工资存折、陕汽医院和西安市电力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我国法律要求的法定义务,亦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责任。原被告均系再婚,并且在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注重夫妻感情的维护,加强沟通,相互扶助,共渡晚年。今年以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作为退休干部每月收入4050元,但原告没有工作亦无生活来源。被告从2010年2月起停止支付以前给付原告220元生活费和50元的奶费,致使原告生活发生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和西安市最低生活标准酌定。被告受伤后现尚处在恢复期,更需要原告的照料,因此双方应不计前嫌,化解矛盾,共同处理好家庭和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任某某扶养费4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