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板料等材料,直至2008年1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所购买的货款46970元,有被告的雇员及其本人分别所出具的单据和欠条为凭证,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可是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给予拖延,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970元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2008年4月28日、5月7日)2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购买板材,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8762元、5000元的事实。证据2、出售单(2008年3月25日、5月25日)2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板料计3208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2008年12月6日)、证明各1份,证明周乙在其兄弟即原告周甲所办的台州市椒江红三环装饰贴面板厂上班期间负责管理,周乙收到被告出具的欠条,系代理行为,属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乙与原告周甲系同胞兄弟。原告周甲系台州市椒江红三环装饰面板厂业主。周乙在该厂上班期间负责管理。2008年12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该厂馀购板材欠款3万元,出具欠条给周乙。本院认为,周乙在管理期间对外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周甲,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货款469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7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