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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钱某、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钱某、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钱某、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钱某,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钱某。被告钱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冯乙。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钱某、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钱某、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冯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中午,原告驾驶电动车至金城路,工人路十字路口停在斑马线内约3米左右处,被告钱某驾驶被告钱某某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工人路向金城路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25603.40元(其中欠医院19553.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钱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院的欠费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2.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赔偿依据不足。4.原告医疗费损失按交强险限额规定分项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条款(复印件),欲证明交强险需分项按限额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分项按限额赔偿。3.被告钱某已支付赔偿款12500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剔除不合理费用67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应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24933.40元。本院认为:浙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33.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钱某负担,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钱某负担的部分,谢某某同意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