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甲、王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吴某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王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甲、王乙将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西门路××层住宅以26万元价款卖给原告吴某(该住宅的原房主为被告王丙,后王丙卖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卖给被告王甲、王乙。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和房产证在多次买卖交易中也逐个转移,现在原告手中)。同时,该房屋买卖协议还约定被告王甲、王乙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做好转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王丙的名下,所以必须要其配合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王丙不予配合。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王甲、王乙也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的过户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王甲、王乙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西门路×××号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举证如下:①被告王丙1992年房屋所有权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原系被告王丙所有的事实;②被告王丙与黄某某的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王丙将讼争房屋出卖给黄某某的事实;③黄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黄某某将讼争房屋转卖给被告王甲、王乙,并经被告王丙认可的事实;④原告吴某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王乙将讼争房屋转卖给原告吴某,并有协助办理转户手续义务和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楚无争议的事实;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⑥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已转为国有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辩称:王甲与王乙系母子关系。房屋是从黄某某处买来的,黄某某与王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都给了我们,后来我们因经济紧张又把房屋卖给了原告,并将所有的协议都给了原告。出卖房屋具体由被告王甲经办的,被告王乙在协议上是签过名的。我们是同意协助原告过户的。被告王甲、王乙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王乙无异议,被告王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1993年3月24日被告王丙与黄某某签订卖屋契约,约定被告王丙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原××镇西门路×××号二间房屋出让给黄某某,价格35000元。1999年9月9日黄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黄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王甲、王乙,价格52000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甲、王乙将上述讼争房屋转卖给原告吴某,价格2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对该房屋进行管理;被告王甲、王乙也将该房屋的宁集建(1992)字第0002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某和宁甲第7029号房屋所有权某交付给原告。2008年10月14日被告王丙以遗失为由补领浙宁房权某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某,同年10月30日补领宁乙(2008)第04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认定,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丙向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以该讼争房地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23日该房地产抵押登记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国有出让,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有效。讼争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最后一手买受人即原告起诉前手出卖人即被告王甲、王乙,以及登记权利人即本案被告王丙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讼争房地产也不存在过户障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3月13日原告吴某和被告王甲、王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王甲、王乙、王丙应协助原告吴某办理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西门路×××号房地产过户手续,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文 建代理审判员 葛 丹 芳人民陪审员 魏 章 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淑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