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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金商终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某、金华市××江房××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华市××江房××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金商终字第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金华市××江房××司,城区××楼××楼。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华市××江房××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28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与义乌街交叉口东南角之江甲2单元1302号建筑面积178.1平方米的房地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为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20日还款;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十三条之约定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借款人将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与义乌街交叉口东南角之江甲2单元1302号建筑面积178.1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并按约办理登记;被告金华市××江房××司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曰止;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1月28日将贷款30.5万元发放给被告陈某某。但到2009年9月9日止,被告陈某某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付款且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非因原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办妥按揭贷款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未办妥将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已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项和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为保证信贷资产安全,原告依法宣布被告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978.58元、利息l663.76元(已计至2009年9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800元,合计245442.34元:3、判令被告金华市××江房××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我交过购买房子的订金,但是后来因为之江乙没有按时交付房子,我就把这个房子退掉了。对于后来与银行有关的事务我都不知道了,直到收到本案起诉状才知道。因此我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金华市××江房××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等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三期以上,原告依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依约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合同约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金华市××江房××司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第一被告是否已实际购房,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某某、金华市××江房××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36978.58元元、利息1663.76元(已算至2009年9月9曰,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6800元。四、由被告金华市××江房××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立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财产保全费l820元,合计43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金华市××江房××司不能按期交房,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就将房屋退还给了该公司,故该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期间,上诉人除交纳2万元某某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含首付款)。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房也早被之江乙出售给他人。2、虽然上诉人在2002年10月22日与之江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根据之江乙工作人员的要求在空白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名,但并未继续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事宜,也未授权他人办理该项事务,更未与被上诉人就购房借款问题进行直接协商并达成协议。3、上诉人对30.50万元贷款的发放情况,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从未通知上诉人。4、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开设还款账户(直到上诉人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材料,才知道有该账户),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归还过所谓的“借款”。而且,该账户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记载的还款账户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方陈述,即认定“2002年10月28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02年11月28日将贷款30.50万元发放给被告陈某某。但到2009年9月19日止,陈某某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付款且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有违本案客观事实。二、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个人购房借款行为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建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基础之上的,所以此类借款案件不应简单的将两者割裂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早己将房屋退还之江乙,并领回了2万元某某,两者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已无必要,或者说借款合同已经失去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无视本案购房合同未履行的客观事实,以是否购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采信上诉人的抗辩,有失公平、公正,无法令人信服。三、本案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与之江乙事先串通,为满足之江乙的资金周转需要和转嫁贷款风险,而借用上诉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引起的案件。根据《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住房贷款应具备相应条件并有严格的审查、发放操作程序,但被上诉人在发放本案贷款的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违法情形:l、未与上诉人直接协商(甚至从未派人与上诉人会面),即发放贷款,违法了《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39条“在借款人具备贷款全部条件并至少直接与借款人面谈一次”的规定;2、未严格审查、核实上诉人是否具备借款人条件(即是否交纳了首付款),其与之江乙签订的合同是否备案登记,所购房屋权属是否确定(包括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拟抵押房屋的权属情况)等基本情况,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未尽审查、核实职责;3、在发放贷款前后,未通知上诉人,即未尽通知义务;4、据上诉人了解,预售商品房是可以办理购房贷款“预低押”登记的,而且贷款银行也应当在购房合同备案并办理“预低押”登记后,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本案被上诉人却仅凭一份未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匆匆的将款项转入之江乙,明显违反了贷款发放操作规程;5、在开户人本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即以上诉人的名义或允许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开设了还款账户,而且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也未向上诉人及其他单位了解贷款资金的用途,以致上诉人一直不知其申请了个人购房贷款,显然未尽到贷款资金用途追踪监督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要履行或审查上诉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均可查某上诉人并没有借款用于购房,但被上诉人有意的回避这些规程和职责,其目的不言而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金华市××江房××司述称:其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该公司与陈某某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两个月后陈某某退房,公司将陈某某交付的2万元某某退还。陈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行的借款系由其公司代办,并实际由公司将款打入陈某某的还款帐户按约归还本息,陈某某并未还款。还款应由公司负责,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确认《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货款申请(审批)表》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因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应当依据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某虽认为,在签名时申请表及合同均为空白,但未提供相印的证据证明;其认为对30.5万元贷款的放款情况不知情,且未开设过还款帐户,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载明,贷款汇入金华市××江房××司帐户及还款的帐号;其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金华市××江房××司事先串通,违法放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陈某某认为,其为购买商品房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现所购商品房早已退还,且从未归还过借款,因此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陈某某与金华市××江房××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属于第三人,其无法知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的事实,故陈某某在明知签订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帐号中仍依约有款项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陈某某的还款,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及由谁还款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