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期半年。2007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到2007年7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份为证。后被告于2008年8月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傅某某借到人民币340000元整,借期自2007年1月15日到2007年7月15日止,到期之日一定归还。借款人王某某”。2007年5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傅某某借到人民币80000元整,借期到2007年7月15日,借款人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全部归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4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