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葛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葛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8年4月16日归还,支付利息1,2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还。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及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葛某某、叶某某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某某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时间到2008年4月16号之前归还,计息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分析,借条上载明的利息1,200元,应当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此推算的借款利率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应调整至合理范围。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对于借款期限以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足以认定两被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某某应归还郑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葛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