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环境工程机械设备厂与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环境工程机械设备厂,茅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杭州××环境工程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席家村。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茅甲。原告杭州××环境工程机械设备厂诉被告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环境工程机械设备厂诉称:2005年10月31日,被告因家庭事由临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茅甲辩称:2005年原告的驾驶员茅乙(系被告的弟弟)为原告出车运货在绍兴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一人。由于原告和茅某某没有履行法院判令的交通肇事赔偿责任,绍兴法院查封了原告的账户并传唤了茅乙,后茅乙联系原告负责人王某某拿20000元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家属。2005年10月31日,王某某根据茅乙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了被告,让被告将20000元钱转交茅乙,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称与茅乙分担责任,被告认为其要求合情合理,于是按原告的意思出具了借条。被告收到20000元后,已按照原告的委托将款项交给了茅乙。被告在此事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以被告的家庭条件也根本不可能向他人借钱,被告只是经手人,实际没有用到钱,该款不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杭州××环境工程机械设备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告借给茅乙的,被告是中间经手人,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钱。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茅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1日,经被告弟弟茅乙联系,被告从原告处拿到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萧山环境工程机械设备厂人民币20000元正,2005年10月31日,经手人茅甲。2010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本人签名的借条,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此笔款项只是经手转交给弟弟茅乙,并非自己所用,此为被告与其弟弟茅乙之间的民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因此,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主张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桂珍返还杭州××环境工程机械设备厂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