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男与江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上诉人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傅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两家为房屋、道路一事,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8月11日,在白某镇镇政府、白某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1、被告坐落于某郑某某以北、加油站以东所建房屋的屋顶和屋檐必须与原告的房屋一样,并保持高度一致,被告应负责把水引到屋前排水沟排出。2、被告三间屋在南边游廊下铺台阶进出,被告游廊要与原告持平。门口道路保持原状,要保持道路通畅,不得有障碍物,被告在屋后老浦郑某某边的围墙应拆除。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建造的屋顶和屋檐明显高于原告房屋一层。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竟将四车泥土堆放在门前道路上,在白某派出所干预下,清出了道路。不久后,被告又如法炮制,致使道路发生严重障碍,摩托车等车辆不能通行,到下雨天,水就渗到原告门口,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与被告几经交涉,均以无果告终。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妨碍,恢复原道路通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江某某辩称,1、被告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相某某。原告出入并非必须经过被告的土地,原告的房屋对面就是马路,东面房屋与马路持平,通行非常方便。2、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署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是原告以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署的。被告从建房开始,原告就多方阻挠,2008年5月27日中午12点半,原告雇佣的二三十余人制造事端,将被告门前的5辆摩托车推倒在地。原告方趁被告方到派出所谈话期间,将被告刚浇灌的地穿梁、混凝土、木制板、钢筋全部敲坏(附照片复印件),造成原告损失2万元。当天下午四点,被告在民警陪同下从派出所回家拿资料时,被原告雇佣的数十人追打,被告的父亲、岳母赶来劝架也被殴打,致使被告住院2周花费医药费1万元,两位老人也受伤花费数千元医药费。2008年8月4日,由五丰村委出面进行协调,但原告无心调解,而是雇佣了3车人,口出狂言并把办公桌掀翻,还恶意敲诈要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为顺利建房,被原告敲诈了8000元,还不得不违背心意签订了该不平等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97年5月14日,浦江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座落于某江县白某镇合济桥头两间地基和八间房屋卖给原、被告。原告买得东面两间地基和房屋五间(其中三间房屋南面有地下室天井),被告买得西边房屋三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两间房屋与被告三间房屋南面有不少于约六米的共同使用通道。现原告已在两间地基上新建房屋(南面出口与新浦郑某某持平),被告也已将三间房屋重建。原告五间房屋南面只有一处出口,东西两面无出口。被告房屋南面通道原状为:地平面低于某郑某某约80cm,与原告房屋南面通道持平,通道西南侧有一斜坡。被告经营车辆修理生意,曾在门前放置摩托车,对原告通行造成一定影响。2008年5月27日,双方因建房等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江某某三间屋在南边游廊下铺台阶进出,江某某游廊要与傅某户游廊持平。门口道路保持原状,要保持道路畅通,不得有障碍物,江某某在屋后老浦郑某某边的围墙应拆除。”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运来泥土将其房屋南面通道填埋,后填埋物被部分挖掉。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将其房屋南面道路填埋至与浦郑某某持平,对原告车辆通行和排水造成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门前的通道属原、被告共同使用车辆进出的惯常通道,其通行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能单方改变。况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门口道路保持原状、保持通畅、不得有障碍物。被告将门前通道填高的行为,对原告通行和排水造成影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相某某及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座落于某江县白某镇合济桥头的三间房屋南面通道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江某某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某某与傅某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江某某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是江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二、就算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江某某亦不存在侵犯傅某相某某的问题。理由是:1、傅某通行权的行使,有三条途径,一是从江某某的门前自西向东某行,二是从江某某靠东两间新房门前自东向西通行,三是直接自北向南通行(其中五间是从门前借助五步台阶及斜坡自北向南通行)。因此,傅某从江某某门前通行不是其通行的唯一方式,上诉人将门前通道填高,并不必然导致傅某无法正常通行。2、江某某填高自家门前通道也不会对傅某的排水造成影响。因为江某某屋顶的水可通过江某某房屋南北两根下水管道,通过江某某房屋南面的地下室往外排送;江某某门前的水亦可通过江某某房屋南面的地下室往外排送,不至于将积水排向傅某房屋前。傅某屋顶及房屋以南地面的水均可顺畅地往东排放,不会受江某某门前通道填高的影响。3、何况,依照江某某与傅某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约定,如遇傅某“以后将房屋拆除重建”,“江某某户可将房屋前道路做成与浦郑某某持平”。傅某在2008年将靠东二间房屋拆除,于2009年上半年完成某某。故依协议书约定,江某某亦有权将自家房屋前道路填高与浦郑某某持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傅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1、2008年8月11日的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江某某认为无效,并无相应的依据。2、江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傅某的相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江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照片三张,证明江某某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开庭以前,江某某在自己房屋的屋顶靠南面安装了下水管道,对屋后的排水也进行了有效的处置,不会将雨水流到傅某户。被上诉人傅某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傅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某与江某某作为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共同协商处理好相某某益。因傅某的房屋坐北朝南,南面是浦郑某某,其出入可以通过南面的台阶通行,江某某门前这边的通行并不是傅某唯一的出入方式。因傅某与江某某在2008年8月11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江某某南边游廊下铺台阶进出,江某某游廊要与傅某户游廊持平,门口道路保持原状,而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江某某应当受其拘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