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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6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指定辩护人朱某梅,广东昂X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商场因购买手机耳塞与商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商场工作人员报警。随后,民警贺某国及队员劳某龙、梅某军、曹某文赶到现场,欲将被告人肖某和商场工作人员付某雄带回派出所调解。被告人肖某不予配合,动手殴打贺某国、劳某龙、梅某军、曹某文,后被制服带回归案。经法医鉴定,贺某国、劳某龙、梅某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曹某文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告人肖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辩认能力正常,且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国、梅某军、曹某文的陈述,证人付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痕迹照片、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曾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在作案并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故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人民陪审员  曾庆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