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葛剑平、姚维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杨素法。委托代理人:胡凯平。委托代理人:章璋。被告:葛剑平。被告:姚维芹。被告:浙江发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健尔。委托代理人:邢培红。委托代理人:霍方威。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葛剑平、姚维芹、浙江发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凯平、章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绿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绿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Z0191011080015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葛剑平提供个人房屋抵押借款,计人民币718万元,用于被告葛剑平向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9幢2单元202室,面积为356.87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葛剑平、姚维芹自愿将其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于2008年6月30日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葛剑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葛剑平发放贷款人民币718万元,并将该笔贷款作为被告葛剑平购房款划入其所指定的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帐户。自2009年7月起,被告葛剑平便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105208.3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46416.67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16日,此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并以其抵押财产为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葛剑平、姚维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绿城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4、被告葛剑平、姚维芹承担公告费。被告葛剑平、姚维芹未答辩。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庭审之后,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称:原告就被告葛剑平未按期还款事宜应向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在原告履行通知义务之后,绿城房地产公司才承担代为还款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故绿城房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12日被告葛剑平与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08年5月6日华夏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书。3、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4、2008年6月30日借款凭证。5、2008年6月30日抵押物清单(房地产)。6、2008年6月30日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7、2008年6月30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8、2008年6月30日抵押人及其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9、2008年5月6日还款承诺。证据1-9证明被告葛剑平、姚维芹将其所购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且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0、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葛剑平所欠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情况。11、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葛剑平、姚维芹,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庭审之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审理中,因被告葛剑平、姚维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剑平向原告贷款718万元用于支付其向绿城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9幢2单元202室房产,并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贷款期限16年,从2008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3%,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城房地产公司不可撤销地为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绿城房地产公司应于收到银行的通知后五日内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并放弃要求银行优先实现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抗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葛剑平、姚维芹与原告办理了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9幢2单元202室房产的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备案号为:084068845。原告遂向被告葛剑平发放贷款718万元。此后,被告葛剑平仅向原告归还2008年7、8两月的全部本息,及9月份的部分利息,合计164063.51元。至2010年3月16日,被告葛剑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05208.34元,利息846416.67元,其中包括正常息742859.58元、逾期利息52783.93元、复利50773.16元。另查明,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葛剑平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时,被告姚维芹出具承诺,同意与葛剑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葛剑平自2008年9月20日起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金7105208.34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3月16日止的贷款利、罚息合计846416.67元,其计算方式并不损害被告葛剑平的利益,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葛剑平应支付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846416.67元中包括逾期利息52783.93元、复利50773.16元,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再对其计收复利,无异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并不公平,故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息之和7848067.9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涉案贷款发生时,被告姚维芹与葛剑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姚维芹同意为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葛剑平、姚维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剑平、姚维芹以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9幢2单元202室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房产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绿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葛剑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起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现被告葛剑平借款所购买的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9幢2单元202室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书及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应为被告葛剑平的上述债务提供相应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以视为原告向绿城房地产公司发出要求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的通知,故绿城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其承担连带责任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剑平、姚维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105208.34元。二、被告葛剑平、姚维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742859.5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2783.93元、罚息人民币50773.16元(暂算至2010年3月16日),及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息人民币7848067.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三、如被告葛剑平、姚维芹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葛剑平、姚维芹用于抵押的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9幢2单元2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发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剑平、姚维芹应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葛剑平、姚维芹负担,被告浙江发展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告费650元,被告葛剑平、姚维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6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