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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93号原告:邬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邬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刘某某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同样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却突然去向不明,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邬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5月4日、2009年6月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邬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后,理应依法及时予以归还,拖欠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越    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