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3月3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王某某,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3号前,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2008年9月3号前的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08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4.8万元(利息从2008年9月3日���2009年9月3日以月息2分计算,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旧按月息2%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3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日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王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的利息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即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