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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下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2月22日19时许,驾驶鲁B/A97**号大型客车,沿即墨市Y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400M处超车驶入对行道,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肖某相撞,致肖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未离开肇事现场,主动拨打“120”抢救伤员,拨打电话报警,并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398元(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要求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证言、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山东省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亦要求刑事部分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未离开肇事现场,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伤员,并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审理中被告人孙某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