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卢乙、汤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卢甲、汤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甲,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卢甲。被告汤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乙、汤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乙、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卢乙、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因急需收回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因被告卢乙与汤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汤某某对卢乙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卢乙因承揽工程所借,本人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实际为担保人,因本人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卢乙负责偿还。被告卢乙、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64万元借款人:张某某、卢乙2009年7月26日”,证明被告卢乙、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4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汤某某和卢乙于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卢乙、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被告卢乙、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急需收回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卢乙与汤某某于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卢乙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4万元,且在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其与原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虽辩解称其只是担保人而非资金实际使用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借条内容不能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64万元借款系被告张某某、卢乙共同所借。两被告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张某某、卢乙共同所借,非卢乙个人债务,且数额较大,又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卢乙和汤某某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卢乙、汤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卢乙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卢乙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