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月红与黄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红,黄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42号原告:赵月红。委托代理人:张德发。被告:黄法林。原告赵月红为与被告黄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月红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黄法林向原告赵月红借款3万元,并言明马上归还。但被告黄法林借款后销声匿迹,原告赵月红多次查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法林返还借款3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法林承担。原告赵月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法林向原告赵月红借款3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月红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法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月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月红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法林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月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月红与被告黄法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法林向原告赵月红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赵月红要求被告黄法林还款,对此被告黄法林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赵月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月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