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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某与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凌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8日在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女儿杨某乙出生,现年四岁。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杨某甲经常不回家,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不能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平日里双方遇事无法沟通,致使隔阂不断加深。2010年年初,原告凌某发现被告杨某甲有了外遇,为了家庭,原告凌某几次劝说被告杨某甲,但其置之不理。2010年4月,被告杨某甲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凌某一人带着女儿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已形同虚设。原告凌某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乙由原告凌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凌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女儿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杨某甲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均一致,其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6月8日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0年4月底,被告杨某甲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被告杨某甲在2010年4月底离家,至今未归,但并不能就此视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被告杨某甲回家后,在双方进行必要的相互沟通后,相信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视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凌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