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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中刑再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吴桂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桂珍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苏中刑再终字第0003号抗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桂珍,女,1953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太仓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太仓市。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桂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太刑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吴桂珍在自家门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524株。2009年4月24日,太仓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已开花结果的毒品原植物罂粟524株,并予以铲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吴某证言;起赃经过;清点经过;太仓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图;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当庭质证无异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桂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桂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桂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桂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吴桂珍向本院预交的罚金保证金1000元抵作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桂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有误。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桂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吴桂珍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桂珍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缺乏法律依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吴桂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