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北路。法定代表人:张乃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华、朱峰,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城南东路109号。申请再审人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再审人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2008)南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工程结算问题已由他案作出审判为由,不审理申请再审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未认定工程逾期不符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再审人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26日,薛丁芳以浙江二建嘉兴办事处的名义与申请再审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浙江二建嘉兴办事处为申请再审人建造三幢厂房,并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工程质量、施工期限等内容。由于薛丁芳在未经浙江二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合同,浙江二建明确表示与申请再审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经申请再审人同意,薛丁芳挂靠在被申请再审人名下继续施工,并补签了施工合同(基本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120天,但雨天、停电等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延误则工期顺延。根据合同又重新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的文件。申请再审人申请补办的施工许可证上开工时间是2004年3月28日,竣工时间是同年8月10日。申请再审人于2004年5月20日搬入第一幢厂房并使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联合验收组于2004年9月30日第一次对三幢厂房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出了一些关于细节方面的质量异议,被申请再审人进行了一定的整改。2005年1月14日验收正式通过,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时申请再审人搬入另两幢厂房进行使用。本院认为:一、申请再审人要求减少工程款,由于本院(2008)嘉民一终字第71号案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中对涉案的工程量已作出认定,且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应是在综合考量后才能作出认定的,该判决中既然已认定为工程项目增加,则说明即使有减少部分也已抵扣了。故原审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项起诉是正确的。二、申请再审人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申请再审人自己补办的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04年3月28日至2004年8月10日,而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相差50天,扣除增加工程量所需时间、夏季停电时间及雨天时间,并综合考虑申请再审人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节,可以认定被申请再审人未延误工期,故申请再审人要求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志民审 判 员 陈建刚助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