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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管学武与胡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强,管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强。委托代理人:俞满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学武。委托代理人:张国阳。上诉人胡国强为与被上诉人管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管学武系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国强自1998年起与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2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3.6万元。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管学武,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管学武借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按月息壹分利息计算。如不归还在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债务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此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于2008年4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管学武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6万元及利息损失116741元(已按月利率10‰自2006年2月5日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35274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国强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6年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23.6万元欠款已经包含5万元利息,实际欠原告的涂料款为18万元。结算后被告已支付货款9.8万元,其中2005年2月26日支付3000元,2006年支付1.5万元,2007年2月通过原告丈夫账户支付2万元,2008年支付1.5万元,2009年原告儿子结婚时支付3万元,为原告代买香榧等食品支付1.5万元,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3.8万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不合理,被告最���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基础是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借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付款5万元,对该已付款项应予扣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截止2010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利息102432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条中的23.6万元欠款包含5万元利息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出具借条后已支付9.8万元货款的抗辩,仅有2万元有证据证明,但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5万元,对原告的自认部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管学武人民币18.6万元,并支付利息102432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0‰自2006年6月2日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二、驳回原告管学武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531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3元,由被告负担4833元。上诉人胡国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5日结算时��欠货款数额为18.6万元,因上诉人暂无力支付,被上诉人即自行加上5万元利息,并以所谓借款的形式打印了“借条”,且在“借条”上又写了月息1分的内容,上诉人出于无奈在该“借条”上签了名。本案纯属买卖合同纠纷,“借款”纯属买卖欠款,且欠款数额实际也仅18.6万元,在原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亦曾承认过有部分是利息,原判仅凭“借条”认定数额显属不当。2、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已多次付款共计9.5万元,部分汇款凭据因各种原因一时无法搜集,被上诉人无理否认,原审法院未经查实而认定上诉人尚欠18.6万元亦属不当。3、本案利息计算不合理,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所欠的是货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所写的月息1分显然不合理,且“借条”中的款项有5万元是利息,再计算利息显然不合法,原判中利息的计算也属不当。4、本案中并不存��债权转让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管学武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2006年2月5日结算时尚欠货款18.6万元及之后还款9.5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记载,截止2006年2月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3.6万元;(2)双方对违约的利息已作了明确的约定,为月息1分,故被上诉人请求按月息1分计算违约利息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胡国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6日,上诉人曾存入被上诉人管学武帐户3万元。被上诉人管学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由于在一审当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导致其记错打款的时间,该证据所体现的3万元与其在一审时自认的3万元属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管学武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胡国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学武在一审庭审当中自认的3万元款项的归还时间为2008年4月6日,而该证据所体现的3万元款项的归还时间为2008年6月6日,两笔款项显然无法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且被上诉人管学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管学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6月6日,上诉人胡国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管学武货款3万元,剩余款项15.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胡国强与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经对帐,胡国强尚欠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3.6万元以及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管学武等事实,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管学武认可上诉人已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予扣除。由于上诉人胡国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支付的5万元外,另外还支付过3万元款项的证据,而被上诉人管学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亦不能证明该3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5万元款项里面的证据,故该3万元款项亦应予扣除。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息,且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予支持。上诉人胡国强上诉所提的23.6万元结算款当中,有5万元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利息,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已多次付款共计9.5万元,双方在借条当中约定的月息1分不合理合法以及本案中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等理由,但其或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与其确认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补强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胡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被上诉人管学武人民币15.6万元,并支付利息96184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0‰自2006年6月2日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三、驳回被上诉人管学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胡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5316元,由被上诉人管学武负担1421元,由上诉人胡国强负担3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被上诉人管学武负担1762元,由上诉人胡国强负担4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