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白塔镇××村××组、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为与被告仙居县×与仙居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白塔镇××村××组,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为与被告仙居县×,仙居县××××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76号原告:仙居县白塔镇××村××组。诉讼代表人:吴甲。被告:仙居县××××会,住址:仙居县××××村。法定代理人:吴乙。原告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为与被告仙居县××××村村委会(下简称白塔上街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泮茂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甲、被告白塔上街村法定代表人吴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被告白塔上街村于2002年1月26日因村里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借故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白塔上街村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白塔上街村辩称,村里向原告借款是实,但现在村里没有收入,无法还款,只有等法院拍卖了村里的办公楼才能还债。当时村里借款是用于公共事业。在2001年借进时,村里担心还不起借款,2002年4月2日与16笔债务的债权人签订了《抵偿协议书》,约定于2004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间用三间办公楼作抵押,可由债权人居管,到期还清,房屋还给村里,到时还不了,房屋断抵给债权人,由村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债权人对三间办公楼一直没有居管。办公楼已由上一届村委会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提供《抵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没有异议,并经审核,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1日,被告白塔上街村因村集体急需,向原告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向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1分计算,用于教育附加费,需还款提前一个月通知村。(吴甲经手)”。2002年4月2日,被告白塔上街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6笔债务的债权人订立《抵偿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04年2月1日,村里用三间四层结构办公楼及后天井、两间灶房作抵押,由债权人居管,如到期村里还不起,上述房屋断抵给债权人所有,村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吴丙作为债权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无相关权证),原告等债权人也未居管上述房屋。上一届村委会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出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还本付息。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白塔上街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白塔上街村未还款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订立《抵偿协议书》,对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村办公楼设定抵押,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述抵押房屋断抵给原告等债权人所有,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条款和绝押条款无效,但约定的还款期限有效。原告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县××××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白塔上街村第一村民小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仙居县××××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泮茂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