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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9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葛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葛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葛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葛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葛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