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向原告借10000元并有书面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归还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但原告并非无钱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