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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朱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睦,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兄弟曾好意劝阻,但是被告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2009年11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本人未作答辩,其代理人代为陈述意见: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和睦的现象,不构成感情的破裂,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女儿和儿子都由被告抚养,因为双方以前谈过子女都跟被告。另双方还有共同债务57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的差异,产生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现在一子一女尚未成年,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情份,互谅互让。被告本人未到庭,也没有书面表达意愿。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