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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因需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并以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3单元902室房产抵押,约定于2008年11月3日前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8万元。2008年11月28日,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无奈只能代被告偿付全部借款。之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履行债务,被告一直拖欠。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2万元及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并以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3单元902室房产作抵押,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载明的抵押事项未办理抵押登记。2.2008年11月28日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周某某返还借款42万元。3.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本。证明:被告借款时作抵押的房产相关证件,在原告代为返还借款后,由周某某交给原告。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1月3日,当时也没有担保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还款日期应为2008年1月3日,系原告方擅自改为2008年11月3日,担保人及原告签字也是事后所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就其提出的异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主张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3日,根本目的在于主张周某某对该借款已丧失诉讼时效保护或原告在代为还款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即使约定还款日期确为2008年1月3日,根据被告陈述,其于2009年11月10日曾向周某某还款8万元,据此,周某某如欲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自愿代被告向周某某返还借款,亦不妨碍其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否认原告代为向周某某还款的事实,并认为其于2009年11月10日向周某某还款8万元后已还清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在庭后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亦不能证实其已向周某某还清了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借条载明的抵押事项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亦未就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密切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日前归还,以坐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1幢3单元902室房产作抵押,并由原告提供保证。上述抵押事项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周某某返还借款42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周某某返还借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42万元及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吴某某担保代偿款4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