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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徐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45‰,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逾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截止2010年4月10日欠息6627.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待证被告徐某某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待证截止2010年4月10日被告已欠利息6627.7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徐某某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罚息(截止2010年4月10日止的利、罚息为6627.71元;2010年4月11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