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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电源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长兴××××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槐坎乡××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长兴××××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12月8日前向原告购买电池,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772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77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3772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发生电池购销业务,截止2009年12月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3377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长兴××××电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