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22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可在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13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期限: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5月28日),本息合计,共2051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18万元事实,但是原告曾向被告的业务单位浙江武义神龙浮选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应收的货款170万余某(该款已另案起诉)。原告倪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张某某进行了质证: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2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代领款项170万余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代领款项170万余某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此已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也即2008年7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审 判 员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