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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樊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樊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因承包某某缺资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至归还为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樊某某、俞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金    星代理审判员 吴刚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剑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