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某诉称:张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陆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陆某多次要求张某某还款,均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陆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0年7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张某某向陆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陆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张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陆某借得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张某某至今未向陆某归还。本院认为:陆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陆某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