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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温州市××桥头镇××大街。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起向原告购买服装用拉链等产品,共计货款4799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8年5月6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7364元,余款306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31元以及利息3253元,合计33884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变更为自200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为4799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3063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确认均已认证,故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提出以被告主动支付货款之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价款30631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7元,由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