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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俞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广厦公寓××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俞乙。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俞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驾驶浙d×××××轿车由南向西经104国道皋埠热电厂门口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赔偿谢某某医疗费1,267.90元、误工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964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元、施救停车费132元合计4,593.90元,款已付清。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现诉请1、判处被告支某某告4,5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理赔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100元过高,修理费与原来实际损失不相符,评估费不是赔偿范围,交通费无异议,施救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驾驶浙d×××××轿车由南向西经104国道皋埠热电厂门口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赔偿谢某某医疗费1,267.90元、误工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964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元、施救停车费132元合计4,593.90元,款已付清。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4日到2009年7月3日。以上事实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损失原告已经向伤者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同时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理应支某某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负担的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某某告俞甲人民币4,593.90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高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