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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最近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属实,但在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现因没有能力,还不出这么多钱,最多一年归还10000元钱。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到姜某某处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虞梅菊 关注公众号“”